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債務連帶責任保證是保證人對債務人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的行為,如果保證人事后拒絕承擔該責任,那連帶責任保證的訴訟時效是多久呢?文典成都律師為大家介紹。
在司法實踐中,我們對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的理解不一。有人認為只要債權人在“主債務履行屆滿之日起六個月”或“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”向保證人要求承擔保證責任,則從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之日起,保證期間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(guī)定。有的人則認為,連帶責任擔保的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(guī)定。因為如果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(guī)定,那么債權人不僅可以在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(nèi)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”,而且根據(jù)訴訟時效中斷的規(guī)定,保證期間從中斷之日起重新計算,那么債權人還可以在“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(nèi)”以后的相當長的某段期間內(nèi)繼續(xù)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,而這與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(guī)定債權人只是在“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(nèi)”有權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規(guī)定相矛盾,因此,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斷的規(guī)定。
我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有關六個月或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的規(guī)定,其性質(zhì)屬于除斥期間,即債權人能夠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之權利存在的預定期間,它不同于訴訟時效。六個月或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一旦屆滿,將使債權人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這項實體權利歸于消滅,或者講在這種情形下保證人將免除保證責任;而訴訟時效期間屆滿并非消滅實體權利。另外,法定的六個月或合同約定的保證期間作為除斥期間,一般為不變期間,要么為法定的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,要么合同另有約定,不因任何事由(包括債權人向保證人主張權利)而中止、中斷或延長,不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時效中止、中斷或延長的規(guī)定。
最高人民法院《關于適用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31條明確規(guī)定:“保證期間不因任何事由發(fā)生中斷、中止、延長的法律后果”。